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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64号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化工有限公司称:原、被告曾有买卖化工原料的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78454.83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9日至少支付100000元,并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454.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2月9日起计算,另378454.83元自起诉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8454.83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认欠原告货款478454.83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支付过货款40000元。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09年1月25日结算后,被告出具承诺书认欠原告货款478454.83元,并承诺在同年2月9日至少支付100000元,但此后被告只支付40000元,余款迟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化工有限公司价款438454.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6元,减半收取4238元,由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9元,由孙某某负担3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朱建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