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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董乙。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两三次面后于2009年3月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行过婚礼也未同居生活过。被告曾答应于结婚登记当天送给原告家20000元聘礼,却没有遵守诺言,至今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情况均不了解。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却从未同居,双方毫无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董某辩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聘金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原、被告的婚姻使得被告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董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于2009年3月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曾举行过婚礼,婚后也未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较差。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