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祖茂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武和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祖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武和平,简永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90号原告董祖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被告武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简永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原告董祖茂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武和平、简永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祖茂、被告大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廷韬、虞笔锋,被告武和平之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简永健之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祖茂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简永健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区寨下路金寨公寓北侧地方,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简永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4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各项费用,护理费按住院的时间每天63.26元计算;误工费偏高,只认可120天,即使计算到评残之日也只有137天,计算标准为63.26元/天;交通费偏高,按住院时间10元/天计算;营养费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包括在医疗费中;衣物、车辆损害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结论确定。被告武和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简永健为被告武和平雇员。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收据名字错误,不予认可;医保已经报销的金额170.7元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和平已经垫付原告7200元。被告简永健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简永健为被告武和平雇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总额为20161.51元;护理费应为71元/天,合计4260元;交通费由法院核实;事故时间至评定伤残之日为137天,误工费应当为9727元;营养费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460元;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供,不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认定。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3日,被告简永健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寨下路金寨公寓北侧地方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简永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548.61元、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869元、护理费426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253.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和平垫付原告相关费用7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简永健受雇于被告武和平,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证明书2份、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被告武和平提供的收条2份,本院根据被告大众公司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大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大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大众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442.2元及合作医疗报销费用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39天,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确定为60天,计算标准为71元/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及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简永健受雇于被告武和平,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武和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祖茂损失47645元。被告武和平赔偿原告董祖茂损失10608.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200元,被告武和平尚应支付给原告董祖茂人民币3408.61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董祖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董祖茂负担229元,被告武和平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