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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1号原告:祝某。被告:王某。原告祝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通过一段时间接触,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6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2005年7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告知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并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生育有子女,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及正常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二份;3、衢江区某某乡抱珠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经人介绍,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相识。2005年6月2日,双方到衢州市衢江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2005年7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的时间较短,双方相互间了解不够充分,婚姻基础不够牢固。结婚登记后一个月,被告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春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