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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5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姚市阳明西路行驶至富巷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名氏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护理费473.04元,合计8462.8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无名氏承担全部责任等相关事实。2.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急救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18份、余姚市新农医住院报销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899.79元等事实。3.交警队提供的车主信息,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肇事摩托车车主。被告王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5时50分许,2009年6月11日5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从余姚市阳明西路行驶至富巷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名氏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无法查明驾驶员无名氏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被告王某某是否为该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又于2009年10月24日至30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共用去医疗费7899.79元。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7899.79元。二、护理费473.04元。原告住院6天期间属于完全护理,参照宁波市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84元标准,住院护理费认定为78.84元×6天=473.0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为9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462.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名氏弃车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无名氏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法定登记车主,本案中无法查实王某某是否为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致使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王某某应对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范围外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62.83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权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