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执民字第7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伟军与吴小华、台州市黄岩双华土副产品贸易货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葛伟军,吴小华,台州市黄岩双华土副产品贸易货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台黄执民字第764-1号申请执行人:葛伟军。被执行人:吴小华。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双华土副产品贸易货栈。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该货栈经理。原告葛伟军与被告吴小华、台州市黄岩双华土副产品贸易货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葛伟军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判决确定台州市黄岩双华土副产品贸易货栈,吴小华、台州市黄岩双华土副产品贸易货栈应各返还葛伟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190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小华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双华土副产品贸易货栈的房地产被本院另案查封,一时无法处理。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葛伟军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吴小华、台州市黄岩双华���副产品贸易货栈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申请执行人葛伟军逾期未报告。本院依法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吴小华、台州市黄岩双华土副产品贸易货栈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小华、台州市黄岩双华土副产品贸易货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台黄执民字第7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