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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许甲、许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许甲,许乙,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71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裴英禹,天台县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褚某某、许乙、许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以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许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褚某某、许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依法决定追加褚某某、许乙为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许甲及委托代理人裴英禹、被告许乙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借款人褚某某、许乙因做生意欠缺资金,通过被告许甲从原告处借去现金人民币6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三个月,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自愿加倍支付利息。另约定,若引起诉讼(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催讨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由本案被告许甲担保,被告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为还款到期日再过二年。自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被告许甲向借款人屡次催讨无果。本院依法追加褚某某、许乙为共同被告后,原告姜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褚某某、许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花代理费18650元。2,要求被告许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乙辩称:1、借据上许乙的签字是本人所写,但是60万的借款是被告褚某某使用。2、被告许甲要求追加许乙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有关规定。3、本案保证合同的对象是被告许甲为褚某某借款本息担保成立并生效。被告褚某某未答辩。被告许甲辩称:1、被告褚某某、许乙共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人并未约定借款份额,因此两人均有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答辩人许甲虽在借条上约定仅为褚某某提供担保,但实际上已经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答辩人实际上是为所有债务人担保。2、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请人民法院审理后予以调整。3、借条上约定以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1,提供借条原件、借款借据、转户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及利息方面的事实。2,提供天台县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房屋变更登记的变更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对叶某借款的事不清楚,对证据无意见,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叶某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借款被告叶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过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3月9日被告叶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1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归还。由于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按农村合作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代被告叶某支付利息的事实。同时,原告自己所陈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也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支付的利息及罚息224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相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