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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张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张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同年12月5日;利息利率为月利率7.5%;被告周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取了20000元。届期至今,借款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柯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以被告周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柯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张某、周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周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在被告周某某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某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8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周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27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张某、周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柯某某,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