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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何某。被告骆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使用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落实儿子骆某乙的抚养、教育等问题。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三张。被告骆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5年6月27日在浦江县黄宅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骆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在婚后,由于各种原因而致双方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缺点,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夫妻关系一定会改善的。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照片,不能证明其伤系由被告暴力所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0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