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于2005年12月19日在黄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于2008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戴嘉益某某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12月19日在台州市黄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名戴某乙,2007年7月8日出生。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近阶段夫妻关系有所冷淡,现已分居生活。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良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戴某甲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