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杭州××司,××路以南、十三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杭州××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百××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进原告单某某作。同年11月,被告因家庭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自动离职。现起诉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曾是原告下属六厂的厂长,于2008年11月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并出具收条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实际上是支付被告的工资及对被告的经济补偿。现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百××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及原告财务主管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员工登记表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进原告单某某作,于同年11月5日离开;3.工资表、打卡记录各1组,欲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务主管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所作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证据1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进厂和离厂时间有出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收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财务主管未出庭作证,故对其所作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实际进厂和离厂的时间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提供:1.工作牌1份,欲证明朱某某曾任原告公某下属的六厂厂长;2.银行对帐明细单1份,欲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及原告拖欠被告两个月工资及被告收取的8万元包括部分欠薪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担任原告公某下属的六厂厂长职务,2008年11月,原告支付被告现金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支付给被告现金8万元,由于该付款行为可能会在双方之间产生多种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杭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杜智慧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崔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