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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丙。被告:金乙。被告:费某某。原告金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乙、费某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8日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612.8元(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乙、费某某归还原告金甲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乙费某某支付原告金甲借款利息1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金乙、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建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