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何乙等与闫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甲,何甲,何乙,何丙,何丁,何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甲。委托代理人闫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药××楼。负责人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闫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死亡受害人王小姐于1940年2月25日出生,五原告为死亡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原告何乙、何丁系死亡受害人之子、原告何甲、何丙、何戊系死亡受害人之女。2009年11月26日,被告闫甲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皖l×××××号),空车从泽国驶往路桥。16时9分许,途径路泽太一级公路6km+630m处,遇受害人王小姐自机动车道西侧跨越中心绿化隔离设施跑往东侧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重度颅脑损伤,经送路桥博爱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事故(2009)第007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甲与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事发当天经台州市博爱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081.39元(含救护车费150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挂车在分别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各为5000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闫甲经协商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闫甲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精神补偿费40000元,在交警队事故预交款中支付,其余赔偿项目按国家规定赔偿。被告闫甲另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受害人王小姐生前原属的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八份村的所有集体土地已于2003年9月被征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甲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王小姐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甲与受害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告及被告闫甲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挂车均已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该院根据受害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适当减轻被告闫甲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闫甲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081.41元,应扣除收费项目不明的其他费170元,救护车费150元应属交通费某某,该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余费用761.41元中,自负费用为19.24元。受害人生前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所在村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9997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17073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应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5天3人次计1065元为宜;被告闫甲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该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308285元,扣除被告闫甲已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26828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二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余款48285元由被告闫甲承担60%,计28971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761.41元中,医保部分的医疗费742.1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自负部分的医疗费19.24元由被告闫甲承担。鉴于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l×××××号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故被告闫甲应承担的款项2871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48285元的50%计24142.5元,由被告闫甲承担4828.50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甲、何丙、何乙、何丁、何戊损失医疗费761.41元、交通费150元、丧葬费17073元、误工费1065元、死亡赔偿金249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309046.4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0742.1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被告闫甲已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4142.50元,共计244884.67元;由被告闫甲赔偿4847.74元(已实际支付20000元);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何甲、何丙、何乙、何丁、何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依法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何甲、何丙、何乙、何丁、何戊负担305元,被告闫甲负担450元。宣判后,闫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没有考虑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超出强制险部分的赔偿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已经支付,再判决保险公司甲担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甲、何丙、何乙、何丁、何戊辩称:死者王小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在03年已经被征收,一审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某也未再主张。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方负全部赔偿额的60%责任也是得当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请法院依法裁决,我们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法院不应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乙接赔付不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甲驾车与受害人王小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责任过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与受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已经支付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方未纳入交强险范围内主张系其选择权行使的结果,对此上诉人方无权提出异议。由于受害人生前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均被国家征收,一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