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陆乙、伟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伟某某,陆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陆甲。被告:陆乙。委托代理人:陆丙。被告:伟某某。被告:陆丙。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伟某某、陆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被告伟某某、陆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乙委托其女陆丙担任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起诉称:被告陆乙、伟某某夫妇共有二名子女,原告陆甲系被告陆乙、伟某某长子,被告陆丙系二被告次女。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于浙江省嘉善县××村××用房,该房屋三楼三底系1994年建造,产权登记上陆乙系原告父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家某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但三被告不愿意将该房产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位于浙江省××××号的家某共同财产农村住宅用房,原告要求分得东面一楼一底,其余房产由三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大云镇大云村曹某某17号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伟某某、陆丙家某共有财产三楼三底农村住宅用房一套,由原告陆甲分得三楼三底房屋中东面的一楼一底,其余房产归被告陆乙、伟某某、陆丙所有;二、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乙、伟某某、陆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