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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甲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5月5日和8月28日,被告刘乙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刘甲借款共计18500元,且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事后,刘甲曾多次向刘乙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刘甲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刘乙归还借款185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刘乙未作答辩。原告刘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待证刘乙向其借款共计18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除当事人约定利息的事实外,与刘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乙理应按照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刘甲要求刘乙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刘甲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18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