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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闫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闫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由此殴打原告。原告为家庭及女儿忍辱负重,而被告不思改过,现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未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