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具购置装璜材料款,欠货款总计138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于2007年3月1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的,被告应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2‰计付的利息。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了2000元,尚有货款118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倪某某支付货款11800元,支付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9年12月30日按月息12‰计付的利息4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倪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原件)。被告倪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倪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下半年,被告倪某某向原告徐某某购买装璜材料,总计货款13800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徐某某装璜材料款13800元,承诺于2007年3月1日前付清,若不支付的,被告应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2‰计付的利息。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有货款118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14元(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12‰计付),系双方自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11800元,支付利息4814元,合计16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怀群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颜燕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