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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62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间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4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5年6月3日,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女儿赵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现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间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跟随原告赵某甲生活。2004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5年6月3日,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女儿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乐清市天成乡万泽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原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故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赵某乙是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女赵某乙的义务。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原告赵某甲要求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因双方已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李某某同意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儿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赵某甲自行承担。被告李某对女儿赵某乙享有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