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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新大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越丽阳百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大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越丽阳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杭州新大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迹罕。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杭州越丽阳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洪坤。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原告杭州余杭新大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公司)与被告杭州越丽阳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场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场管理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被告百货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座落于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广场B区2-7层房屋的所有权。2006年4月20日,该房屋交付,后被告百货公司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原告市场管理公司查询的资料显示,被告百货公司享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共计4934.01平方米。2007年7月,因被告百货公司在2006年4月后未支付任何市场管理服务费,原告市场管理公司以物业管理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后因该案涉及物业管理法规与市场管理法规出现交叉,原告市场管理公司撤回了起诉。其后,由于涉及物业管理及业主委员会相关事宜,原告市场管理公司管理新大地市场至2007年年底。2008年初至2008年12月8日,新大地市场由业主委员会聘任的杭州百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2008年12月8日,余杭区人民政府部门认为小商品市场应适用市场管理法规,市场的管理者不应当由业主委员会选聘,而应由市场管理者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在2008年12月8日后,原告市场管理公司重新进驻新大地市场进行管理至今。2009年1月,原告市场管理公司两次发函给被告百货公司,要求其缴纳市场管理服务费,但被告百货公司未予理睬。原告市场管理公司认为,由杭州余杭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新大地广场项目分为A、B、C、D四个区域,商业和住宅两个部分。被告百货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新大地广场B区2-7层房屋并非住宅,而是属于33560平方米商场中的一部分,属新大地小商品市场范畴,且被告百货公司事实上接受了原告市场管理公司对新大地市场管理中提供的保洁、保安等各项服务,故被告百货公司应向原告市场管理公司支付市场管理服务费。原告市场管理公司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百货公司立即支付市场管理服务费192461.49元(按建筑面积4934.91平方米×2.6元×15个月,从2008年12月8日计至2010年3月8日,以后至判决生效日另计)。原告市场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余府纪要(2008)178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区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市场管理公司以市场举办者的身份接管杭州余杭新大地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小商品市场)的事实。2.关于负责接管新大地小商品市场物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区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市场管理公司以市场举办者的身份接管小商品市场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市场管理公司管理小商品市场收取市场管理服务费标准的事实。4.查档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百货公司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共4934.91平方米的事实。5.市场名称登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小商品市场的范围。6.余杭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大地广场中商场的面积。7.通知、函各一份、复函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市场管理公司通知被告百货公司缴纳市场管理服务费,遭拒绝的事实。被告百货公司答辩称:原告市场管理公司管理的是小商品市场,而被告百货公司所购置的房屋不属于小商品市场的范围,因此,原告市场管理公司向被告百货公司收取市场管理服务费无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市场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组共22页,用以证明小商品市场不包括被告百货公司所有房屋的事实。对原告市场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百货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中通知和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二份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被告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市场管理公司经当庭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杭州余杭新大地小商品市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广场。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区分局档案资料显示:(一)小商品市场原名新大地广场小商品市场,于2001年8月31日开业。(二)2001年7月,市场主办单位杭州余杭新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市场开办申请登记表建筑面积一栏中填写为22065平方米,但在其提交的新大地广场市场开办申请报告中指出,小商品市场面积为33195.9平方米,并分A、B、C、D四个区块,其中:A区营业用房面积10255.5平方米,摊位数256个,店面26间;B区营业用房面积980平方米,店面12间;C区营业用房面积10336平方米,一层摊位数138个,二层摊位196个,店面30间;D区营业用房面积11624.4平方米,一层摊位数177个,二层摊位数169个,店面47间。(三)2007年8月24日,市场举办者、原告市场管理公司在市场名称登记申请表营业营业面积(建筑面积)一栏中填写为31300平方米,该数据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区分局于2007年8月31日核发的市场名称登记证中记载的营业面积相符。(四)在市场分布平面图中,新大地广场B区一楼标注有店面11间的编号,二楼无店面或摊位编号标注。坐落于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广场B区二层至七层的房屋建筑面积共4934.91平方米。被告百货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12月8日起,原告市场管理公司对小商品市场进行市场管理。2009年1月,原告市场管理公司以被告百货公司所有的房屋属小商品市场的范围内,通知被告百货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并补交所欠管理费。但被告百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独立于小商品市场而予以拒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市场管理公司管理的小商品市场与被告百货公司所有的房屋都坐落于新大地广场,但原告市场管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百货公司所有的房屋属小商品市场,尤其是在被告百货公司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仍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原告市场管理公司要求被告百货公司支付市场管理服务费19246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货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市场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余杭新大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0元,由原告杭州余杭新大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9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