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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甲、陕西××食品有限与朱某某、王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甲、陕西××食品有限,朱某某,王甲,陕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王甲。被告陕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县××集镇台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王甲、陕西××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陕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王乙和叶某某二人共同于2007年10月18日和2007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和220万元。2009年8月31日经原告与王乙、叶某某结算,二人至2009年8月31日止尚欠原告利息80万元。后经原告与王乙、叶某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陕西××食品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归还利息协议书》一份,约定该80万元利息由被告朱某某及被告陕西××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但协议达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归还该款项。原告认为,朱某某及被告陕西××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王甲系被告朱某某的妻子,应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80万元。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所担保的借款及80万利息是事实,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仍然坚持起诉状副本未收到。本案的80万元是朱某某对叶某某、王乙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所形成的利息,是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夫妻双方来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反驳称,这80万元不是担保债务,是对原来欠款的利息。被告朱某某是2009年8月31日开始才对300万元进行担保的,而这个80万元是之前的利息。2009年8月31日之前借款人是叶某某、王乙,而被告朱某某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甲、陕西××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归还利息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朱某某、陕西××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某达成《归还利息协议书》一份,上载:“叶某某、王乙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至2009年8月31日止尚欠利息捌拾万元整,由朱某某和陕西××食品有限公司来负责偿还利息”。《归还利息协议书》上有被告朱某某签名;被告陕西××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签名并加盖公章。至今为止,被告朱某某和陕西××食品有限公司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归还利息协议书》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朱某某和第三被告陕西××食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第三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王甲共同归还利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而根据《归还利息协议书》可以认定,以第一被告朱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本案债务系用于归还叶某某、王乙向吴某某的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至2009年8月31日止尚欠的利息捌拾万元,并非用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日常生活需要。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并当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本院收到的由第一被告朱某某捺印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的手印不是第一被告朱某某所摁,该份《管辖异议申请书》是虚假的,要求对申请书上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11月30日,本院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适用简易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材料邮寄给第一、第二被告。后邮局将邮件退回并注明收件人迁移。后经原告打听到第二被告王甲系住在义乌市佛堂镇湖山殿下158号,2010年1月6日本院将上述法律文书直接送达该处,由第二被告王甲的父亲王能成接收,但其拒绝签字,本院留置送达。2010年1月19日,第一被告朱某某通过EMS将《管辖异议申请书》寄给本院,《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裁明: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陕西省武功县,且申请人(即第一被告朱某某)居住在陕西省武功县台资工业园奥凯食品有限公司宿舍,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受理。该《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申请人处为朱某某(打印字体)并捺印。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对管辖问题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7244-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将民事裁定书、传票、程序转换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EMS邮寄给第一、二、三被告。后邮件于2010年2月12日全部退回。寄给第一、第二被告的回执中注明“本人拒收”;寄给第三被告的回执中注明“本人拒收”。本院认为,因第一被告朱某某已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其居住地址,本院按其明确的地址送达,其本人拒收的,视为送达。综上,本院已依法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第一被告朱某某。第一被告要求对《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的捺印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经合议已当庭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陕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利息人民币8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朱某某、陕西××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