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2月9日,蔡某某又向吴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清偿期限为同年5月。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蔡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44400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22日,蔡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欠条1份;2.2009年2月9日,蔡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蔡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2日,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于一年内归还。2009年2月9日,蔡某某又向吴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份归还。此后,蔡某某至今未向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吴某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某某认为与蔡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要求蔡某某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吴某某要求蔡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吴某某超过该利息标准部分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吴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某某返还吴某某借款80000元;二、蔡某某支付吴某某逾期利息3225元;三、上述两项合计,蔡某某支付吴某某832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吴某某负担908元,蔡某某负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