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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华印与骆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印,骆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55号原告:刘华印。被告:骆金松。原告刘华印为与被告骆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华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华印起诉称,2009年11月24日,骆金松向刘华印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1月26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骆金松没有按时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骆金松返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骆金松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华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骆金松向刘华印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骆金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刘华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刘华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华印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骆金松向刘华印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骆金松未按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刘华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华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骆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