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任卫东与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卫东,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办事处。代表人:宁会青。上诉人任卫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平湖市如意职业介绍所介绍后录用原告,次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及期满后的月工资均为2000元(包括加班费),被告包吃包住,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装卸工,第一个月为试用期,期满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经投诉无效后于2010年1月8日向平湖市劳动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在2010年1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向劳动管理部门投诉反映的内容及请求,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后仅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和相关费用,故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协商一致,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计算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二个月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即每月包括加班费为20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工资数额时已明确包括加班费,故原告另行主张加班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求被告支付运费16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支付,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卫东工资1733元、运费160元,合计1893元;二、驳回原告任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办事处负担。宣判后任卫东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的事实陈述及部分证据予以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工资5600元。被上诉人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平湖办事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内容是装卸工,说好有时要加班,约定工资2000元,第一个月是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与期满后一样,满一个月签订书面合同,包吃包住。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已经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劳动报酬,即每月包括加班费为2000元。现上诉人上诉称除2000元/月工资外,另应有加班费1000元,与其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及的请求赔偿其他损失费440元(其中职业介绍费40元、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发生的住宿费150元和房租250元),均不属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上诉人工作期间不到一个月,尚在试用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他损失费440元和支付两倍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诉请支付劳动工资5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