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乐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昌乐县营丘镇泥沟子村。因本案于2009年8月1日被取保候��。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0)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0年1月15日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双方当事人以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1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4月10日双方和解,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甲与姜某乙因盖房问题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甲用拳打伤姜某乙面部,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惠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