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安吉××××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安吉××××厂,住所地:安吉县昆××羊毛衫(特色)科技创业功能区。代表人:魏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同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被告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吉××××厂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被告承接安吉××××厂1号车间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遂自行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至2007年10月,1号车间工程甲工。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其中1号车间工程款918677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遂向被告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拖延至今仍未结算付款。按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分包工程乙向被告交纳10%的管某某用计款91867.7元,故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26809.3元,扣除被告已付52万元,尚欠306809.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8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7月始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承建的安吉××××厂1号厂房工程系依据被告大××公司与第三人安吉××××厂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建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同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