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13号原告:胡某。被告:桂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 判 员 葛春余担任审 判 长 与 人民陪审员员 王崇 波、代理 审 判员 班发伟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主审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在天台县打工时相识,1997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7月4日生育一子胡乙。××××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宁海县岔路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5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儿子胡乙现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胡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桂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某提供如下证据:1、宁海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号为011006132的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提供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7月4日生育儿子胡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桂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岔路镇顶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本院对岔路镇顶峰村村长胡丙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长年外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经合法登记,婚前基础较好,但是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分居已超过四年,且被告桂某经本院公告期满,仍没有到庭应诉,可见其无和好意愿和行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桂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胡乙由原告胡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葛春余人民审判员王崇波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冯卿(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