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戴某甲。原告方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3月5日在原七里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4日生育一子戴某乙,现在七里中小读书。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自从2007年,被告戴某甲不务正业,不管妻子的生活与儿子的成长,全家生活开支仅凭我打工的收入。被告不仅不思赚钱,还经常拿我当出气筒,多次打我并叫我滚出家门,把轿车也擅自出卖花掉,为了儿子的成长我一直忍让,自2009年下半年起觉得无能力撑起家的变更被告愿承担部分债务与我离婚。为有利于儿子的教育成长及按儿子的意愿,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教育抚养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离婚;2、儿子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3、房屋家产及原告的嫁妆一概归儿子继承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年8月26日的协议书的一份,证明家庭里有债务近100000元且被告自愿独自承担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情况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村里的人都知道。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也一直在努力赚钱,轿车不是我擅自卖掉,是因为做工程欠了别人的钱卖掉还债,这原告是知道的。且债务我也出具了保证书,我独自会承担的。自2010年1月份起,原告在网上与他人关系暧昧,因此才要与我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工程合同、协议等数份,证明2007年开始被告并非不务正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原七里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年生育一子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因被告负有债务而致经济生活困难,双方因此常有口角相争,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从2009年10月起在外租房另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尽管双方平日虽因家庭生活时有争吵,但无重大矛盾和原则分歧,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倍加珍惜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彼此宽容、共同致富、改善生活,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及子女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