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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保健品。2007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4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46元。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徐某某人民币5246元正。欠人:郭某某时间:2007年10月23日收款:徐某某”。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46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保健品。2007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46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经双方结算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其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计人民币52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剑兵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