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桂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桂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桂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恋爱,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5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今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元至其18周某某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由于家庭琐事造成双方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以家庭和睦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健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