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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25号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雷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雷某某借款8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林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雷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林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追加担保人林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