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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朱某某、龚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朱某某,龚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7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日,第一、二被告向某告借款560万元,约定月息4%,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第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交付了借款。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56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龚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利息要求减一点,借款已归还139.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EMS回执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兴业银行本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归还139.5万元的事实。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是支付利息,按月支付,利息是每月22.4万元,2月1日和3月3日利息算错了,2009年1月19日的5万元也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龚某某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本院对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60万元,月息按百分之四计付。日期下面有被告龚某某签名,被告金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双方对归还时间未有书面约定。2008年2月1日,被告朱某某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给原告21.23万元,同年3月3日被告朱某某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给原告23.67万元,同年4月2日、5月4日、6月2日,被告朱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存入原告账户各22.4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朱某某通过农业银行网上转账给原告22.4万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朱某某通过兴业银行本票支付给原告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被告金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归还的139.5万元应如何认定,双方书面约定利息是百分之四,每月利息应为22.4万元,从被告朱某某每月还一次款及还款数额基本相同的情况看,被告朱某某每月归还的应为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应作调整。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的5万元,因被告未清偿全部债务,双方又没有约定,该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朱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止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应扣除已付的139.5万元)。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63元,被告朱某某、龚某某负担5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雄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