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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钱某某在诉状中称上诉人以“工程保证金”为由从被上诉人处收到300万元,但并未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而是挪作他用,钱某某提供的证据仅是两份收条,并不能说明上述款项的性质,原审法院以债权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由确定的规定。二、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是由何地交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银行化款的凭证,说明交付的是现金。被上诉人系杭州人,300万元现金从杭州带到安吉交付,即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事实,除非被上诉人把金钱看得比性命更重要。原审裁定以《承包工程合同书》为依据,推断出既然是支付工程,工程在安吉,因此款项的交付地应当是安吉的结论。上诉人不是黄浦源度假村的股东或职工,收条中也没有盖章。在其他证据中,钱某某也明确说明上述款项在杭州交付给上诉人。即使没有证据,也应由被上诉人举出合同履行地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明款项交付地点,就应当以被告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的地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钱某某起诉的依据是上诉人程某某出具给其的两份收条,主张该款是在安吉交付给上诉人程某某,并提供一份承包工程合同书。但该承包工程合同书中没有反映出钱某某、程某某之间有工程业务关系。在程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条中,没有约定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浙高法(09)297号关于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的意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程某某、钱某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湖安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