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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为与被告余与余某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为与被告余,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为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余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向原告申请了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月利率为4.725‰,每月归还本金人民币14166.67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足以使贷款人认为借款人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贷款人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1月5日,被告余某某尚欠本金494350.40元及利息65.92元未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故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依法判决余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4350.4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和本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就拍卖、变卖牌号为浙c×××××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因购买浙c×××××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并以其所购的轿车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愿为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3、银行还款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4、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1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余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余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陈某某、陈玉红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陈某某、陈玉红返还所欠借款本金494350.4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提供车辆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张某某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余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合理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2009消4766号《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4350.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0年1月5日为65.92元,自2010年1月6日起按2009消4766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和律师费11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余某某若逾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余某某所有的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发动机号:272945)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4元,减半收取为4427元,由被告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