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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井针××有限公司、绍兴县××井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宝与吴江××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井针××有限公司,绍兴县××井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宝,吴江××宝××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18号原告:绍兴县××井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358970)。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吴江××宝××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苏省××××侧。法定代表人:朴某某。原告绍兴县××井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41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宝××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4月21日供应给被告价款总计35,620元的烫金膜,被告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于11月30日付清。因被告逾期违约,遂又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款于2010年1月15日付清,逾期愿意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现被告拖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45,620元及35,620元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朴某某签收的送货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收货的事实。2、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朴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章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认欠货款事实。3、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朴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不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方,在卖方已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有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再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宝××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井针××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62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45,6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19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