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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蔡甲等与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甲,陈某、蔡甲为与被告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某。原告:蔡甲。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楼东××五、六、八层。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陈某、蔡甲为与被告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阳光××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二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蔡乙的伤残程某及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被告顾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蔡乙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蔡甲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驾驶浙f/×××××轿车,在本市吉水路运南社区门口,将步行经过的蔡乙撞伤,导致蔡乙右腿皮肤撕脱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股骨颈骨折。由于蔡乙伤势严重,且年迈体弱,对股骨颈骨折无法进行手术治疗,只能进行牵引保守治疗,使下肢瘫痪无法动弹,生活不能自理。车祸造成的创伤、手术和麻某某成的创伤、皮肤撕脱伤、骨折等因素特别是股骨颈骨折无法手术带来的永久性、持续性剧烈疼痛、折磨和摧残,导致蔡乙机体免疫功能衰退,继发肺部感染不能控制,使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共计188492元,请求法院判令:一、顾某某支付赔偿款188492元;二、阳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偿付12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答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40000余元,垫付的医疗费中只有部分用于治疗蔡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其他大部分用于治疗其原有的疾病(包括心脏病、肾脏、心血管疾病),该部分费用应当剔除。根据交警部门的死亡原因鉴定,蔡乙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5%至30%,故对因蔡乙死亡而发生的赔偿费用愿意在15%××××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清单中的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阳光××答辩称,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陈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死亡原因的参与度,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该在15%内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1本、嘉兴学院机电工程学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蔡乙之间的身份关系。经质证,顾某某认为身份关系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阳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嘉公交直一认字(2008)第f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经交警调解当事人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3.住院病历记录7页(复印件),证明死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对该组证据顾某某无异议,阳光××认为应该有医教科盖章。4.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页,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顾某某无异议,阳光××认为应该有盖章。5.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应该按普通标准乘坐公交车并与就医时间相适应,具体由法院酌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顾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1张(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陪护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只承担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蔡乙骨折、挫伤等费用,不承担原有疾病的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些费用均是用于治疗蔡乙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以及并发症。阳光××认为只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只承担医保范围内损失。护理费也应该按照15%承担。2.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与蔡乙死亡之间的参与程某在15%至30%之间。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进行鉴定时未经原告同意,鉴定意见一方面认为本次车祸是蔡乙死亡的重要诱发因素,但认定的参与度很低,与其分析不相符。阳光××无异议。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顾某某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对该组证据原告及阳光××均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阳光××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付赔款收据1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2.强制保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顾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阳光××,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质证,对以上证据原告及被告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据2、顾某某提供的证据3以及阳光××提供的证据1、2,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结合该组的其他证据能证明二原告与蔡乙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庭后提供的有就诊医院盖章的住院病历记录一致,能证明蔡乙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顾某某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蔡乙于2008年12月17日死亡,及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程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顾某某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8日8时25分许,顾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嘉兴市区吉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南社区门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步行的蔡乙发生碰撞,导致蔡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乙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12月17日死亡。经嘉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蔡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2009年1月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乙应系遭车祸致两下肢外伤,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及左股骨颈骨折后,原有冠心病,高血压病,动脉硬化性肾病及慢性肾功能不全加重,继发肺部感染,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车祸所致损伤就是本例死亡的重要诱发因素之一,其损伤参与度可在15%-30%间考量”。浙f/×××××号轿车登记车主系顾某某,该车在阳光××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原告陈某、蔡甲系蔡乙(1929年12月21日出生)之妻、女。事故发生后,顾某某、阳光××已分别为原告垫付35961.54元(包括医疗费29731.54元、护理费6230元)、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浙f/×××××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能证明蔡乙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程某,故对于因蔡乙死亡引起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按30%的参与度计算。二被告虽对蔡乙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阳光××未提供相关证据,顾某某虽提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但事后又撤回申请,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蔡乙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均已由顾某某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蔡乙住院期间所需陪护人员不限于一人,故对原告主张家属因陪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蔡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090.50元(22727元/年×5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30%);3.丧葬费3887.70元(25918元/年÷12月/年×6月×30%);4.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5.交通费800元;6.护理费6230元;7.医疗费37791.04(39731.54元-1940.50元);以上各项合计100229.24元。其中阳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伤亡损失60008.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70008.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0008.20元。原告的损失余额30221.04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现其已支付35961.54元,超额支付部分由顾某某与阳光××直接结算。原告实行赔偿款5426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蔡甲54267.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陈某、蔡甲负担567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旻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