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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上半年,被告又一次与原告的母亲郑某某发生争吵,并打坏了家用电器。为此,原告于2008年上半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3份,证明夫妻关系严重恶化,感情已经破裂。3、江山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及浙江省、北京市住院病历共7本,证明被告患病需要长期治疗,没有收入,不能更好的抚养小孩。被告姜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一女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来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对于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双方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8年4月份以外出打工为名不再与被告联系,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原告周某甲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争吵,并发展到不堪同居的程度,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及关于小孩抚养方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周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并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婚前财产仍然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2008年3月8日生)由被告姜某抚育成人。原告周某甲自2010年4月起按每年3600元的标准向被告姜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周某乙18周岁为止。其中2010年4月到2011年3月期间的3600元,于2010年6月底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6月底分别为履行期限。三、被告姜某在抚养周某乙期间,原告周某甲有权对婚生女周某乙进行探视,被告姜某应当给予协助。四、被告姜某在原告周某甲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部、木制沙发一套,归被告姜某所有,原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姜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