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梁××、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梁××,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梁××。被告:陈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梁××、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梁××、陈甲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8日,被告梁××与原告签订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008经营贷000475)。在该份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梁××为借款人的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每次还息额为2832.38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11﹪,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利率为14.566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梁××、陈甲以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7幢122室、1幢251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陈甲向原告签具有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陈甲承诺愿对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梁××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被告梁××未按计划还款,截止2009年9月29日,被告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3825.5元,合计本息373825.5元,被告陈甲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梁××、陈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截止2009年9月29日的利息23825.5元,合计本息人民币373825.5元,并要求被告梁××、陈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2、要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梁××、陈甲抵押的房地产按法律程序优先受偿;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梁××、陈甲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二被告的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08年4月18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梁××为借款人、被告梁××和陈甲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1××××008经营贷000475)。证明原、被告2008年4月18日签订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按月每次还息额为2832.38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711﹪,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利率为14.5665%,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被告梁××、陈甲以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7幢122室、1幢251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等。3、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根据原、被告《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陈甲以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7幢122室、1幢25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因此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4、被告陈甲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签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甲曾向原告承诺愿对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发放了贷款350000元。6、200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梁××催收贷款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及该通知已寄送被告处的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梁××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曾在2008年8月1日书面向被告催收。7、调取自被告梁××贷款帐号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和个人贷款逾期归还查询结果。证明截止2009年9月29日,被告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3825.5元,合计本息373825.5元。被告梁××、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梁××、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辨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使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贷款后,被告梁××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陈甲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按照《担保法》规定,如借款人不能用资金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且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梁××、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陈甲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截止2009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23825.5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373825.5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4.566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陈甲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款项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座落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7幢122室、1幢251室的房地产按法定程序清偿;如果被告梁××、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310元,由被告梁××、陈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