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8号原告:郑某。被告:单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于1986年1月30日在富阳市万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单乙,26岁,现已独立生活)和一个儿子(取名单丙,23岁,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从1999年开始被告单某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郑某争吵,被告单某经常在外无所事事,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里的生活不顾不理。后被告单某因在外欠债太多,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已有10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决原告郑某某思想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郑某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富阳市万市镇彭家村村委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从1999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已有十年的事实。被告单某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并于1986年1月30日在富阳市万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单乙,现年26岁)和一个儿子(取名单丙,现年23岁)。另被告单某自从1999年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恋爱,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理解,以至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单某于1999年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