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钟某某、霍邱县××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钟某某,霍邱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霍邱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周集镇。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路××号。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霍邱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钟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合计22903.46元;判令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钟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合理合法解决本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告安顺××公司、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影像诊断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交通事故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2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18天情况;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施救费用情况;五、停车费发票粘贴一页,证明原告损失的停车费用情况。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钟某某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9时26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霍邱县××运输有限公司的皖19/832**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桐乡市俞某线包家桥地方,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皖19/832**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皖19/832**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安顺××公司、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591.20元(2309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075.90元(21816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70天,均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96.36元,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12679.5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2218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9237.10元;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2949.56元,被告霍邱县××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9237.10元;二、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2949.56元;三、被告霍邱县××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钟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7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19237.10元及受理费170元,共计19407.10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