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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汤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汤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光、向世忠。原审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温瓯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从他人处受让了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225号的新桥前花电子室经营权后,在该电子室经营电子游戏机期间,还摆放了“斗地主”、“麻将”、“双扣”等赌博机共40台供他人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汤某负责该电子室的日常管理,陆双燕(另案处理)负责协助记帐、收入汇总,胡赛、郁万琴(均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博人员上分收费。同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电子室,并当场扣押赌博机40台以及当日赌博机非法收入2600元。在2009年9月4日至10月18日期间,该电子室利用赌博机非法获利96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谢某甲、樊某、章某、崔某甲、谢某乙、宋某、倪某、蔡某、王某、黄某甲、陈某乙、梁某、潘某、陈某丙、石某、崔某乙、应某、詹某、黄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郁万琴、胡赛、陆双燕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电子室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单机记录表,退赃票据,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陈某甲、汤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汤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鉴于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人均有悔罪表现等,均可在原判已予从轻处罚的基础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