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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洪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张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答辩人目前无能力归还,只能每月归还500元直至借款还清。被告方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