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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46号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冯某。原告屠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诸暨市原东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2日生育儿子屠某乙,现在诸暨市浣江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事宜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6月双方争吵后被告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屠某丙,抚育费依法判处。被告冯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事实。原告所述双方分居不事实,2009年10月其与原告还在一起,之后双方没有见面。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其为儿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在原东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年××月××日生育儿子屠某乙;屠某乙现在诸暨市浣江中学读初二年级,由原告母亲照料日常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被传销欺骗,由此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致感情不和,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2010年3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儿子屠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屠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儿子屠某乙,双方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故出现裂痕,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睦、子女成长为重,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甲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