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400号原告童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童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1992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1993年下半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在浦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銮,××××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并且被告无责任心,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也毫不尊重,致使原被告原本微弱的感情完全破裂,并且从2007年7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到现在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了。2009年1月20日原告曾某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但双方的夫妻关系无丝毫好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被本院驳回之事实。3、2008年元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协议过离婚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被告认为后来协议离婚是不同意的。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上是事实,但是我现在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07年5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双方认可于同年7月���居,平日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但无重大矛盾和原则分歧,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已到中年,且育有二子女,应倍加珍惜相互之间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彼此宽容,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及子女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 秀 珍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