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8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陶某。原告俞某与被告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2009年4月8日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陶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陶某收到本院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8日,被告陶某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俞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俞某催讨未成于2009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向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陶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兰冰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