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某、遂昌县××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遂昌县××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住所地遂昌县××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潘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牌照为浙k×××××旅游客车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华通××。2009年8月24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华通××就该车转让及车价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浙k×××××号旅游客车车辆营运权属甲方(被告华通××)所有,在2005年由乙方(原告潘某某)全额出资购买,后由乙方挂靠在甲方承包某某;现承包期已满,合同终止履行。该车剩余车价问题,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给乙方170000元剩余车价款,该款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清。款付清后,该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在购买该车时与廖某某共同投资,后廖某某因债务问题将该车股份全部折抵给华光喜,华光喜又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上述情况为乙方与他人之间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甲方不存在任何联系。2009年8月26日,原告潘某某领取车价补偿款170000元。2009年2月至5月,原告潘某某驾驶浙k×××××旅游车的收入共计10170元,其中2009年2月为3370元;2009年3月为2200元;2009年4月为2450元;2009年5月为2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潘某某不能提交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华通××承包某某浙k×××××旅游客车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华通××签订的协议书可表明,牌照为浙k×××××旅游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其挂靠在被告华通××经营。故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主张驾驶浙k×××××号车的劳动报酬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浙k×××××号车系上诉人出资购买,先前挂靠在被上诉人华通××经营,但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已将经营权以承包的方式让渡给了被上诉人陈某某,而且,这一经营权的转移,得到了车辆登记所有人遂昌华通××的认可。上诉人系为陈某某驾驶该车,与陈某某形成劳某某系,因陈某某未付清劳务工资,作为车辆挂靠单位的被上诉人华通××收取该车辆的营运收入,应对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承担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通××答辩称,浙k×××××号车辆由潘某某出资购买并挂靠在答辩人公某,2009年8月24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公某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该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该车由陈某某承包某某,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和被上诉人华通××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能证实浙k×××××号旅游车系由上诉人所有,并在此之前由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处经营,到8月26日上诉人收取剩余车价款170000元后,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才为被上诉人华通××所有。因此,上诉人提出2009年初该车系由陈某某承包某某,自己是受雇于陈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海亮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邹一峻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