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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卞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49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某甲。原告卞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3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起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9月,双方某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因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原、被告在恋爱期间相处时间少,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22天后即由原告带回上海,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抚养,被告则很少到上海去探望原告和女儿,也从未尽为人父、为人夫之责。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卞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女儿沈某乙的身份情况,目前沈某乙只有七个月且尚在哺乳期,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的事实。被告沈某甲答辩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均属实,与原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也是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之间偶尔的争吵也属正常。只是目前由于自身工作比较繁忙,只能在节假日去探望原告及女儿,故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沈某甲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9月双方某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09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而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对此被告应当引以为戒,并且在今后的生活中切实予以改正,而原告则应当认识到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对被告给予信任和关心,通过共同努力相信可以缓和双方的矛盾。通过本案,被告已认识到不足之处,原告也不应固执己见,应以家庭、子女为重,多顾念双方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卞某与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