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印刷厂与宣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印刷厂,宣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56号原告:诸暨市××印刷厂。×号。法定代表人:毛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宣某。原告诸暨市××印刷厂诉被告宣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印刷厂诉称,2001年至2003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礼品袋,到2003年12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16859.50元,此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定作款1685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诸暨市××印刷厂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七份,拟证明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宣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计人民币1685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某支付原告诸暨市××印刷厂定作款计人民币16859.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