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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蔡发明与凌广军、周春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发明,凌广军,周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02号原告蔡发明,委托代理人陈清意。被告凌广军。被告周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胡伟。委托代理人陈新。原告蔡发明为与被告凌广军、周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意、被告凌广军、周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发明诉称,2009年2月20日22时,原告驾驶青A×××××重型半挂牵引车(青A×××××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广东省普宁市往苏州市,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130公里+88米处,追尾前方由被告周春生驾驶的被告凌广军所有鲁H×××××(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青A×××××重型半挂牵扯车(青A×××××重型厢式半挂车)车驾驶员蔡发明、乘员倪胜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春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819元(含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300元、医疗费3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83元,合计62733元,该款扣除交强险20000元后的30%计12819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3、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出院纪录,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用中的CT费用、空调费、陪人费、护理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中从南昌至金华西的票据有异议,因为原告系鹰潭市人,不是在原告住所地发生的费用。余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医疗费用中相关费用,也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有理,对其中的179元交通费予以确认。被告凌广军、周春生均辩称,原告诉请事实,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医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均过高。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应当按比例受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鲁H×××××(鲁H×××××挂)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主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还造成青A×××××重型半挂牵扯车(青A×××××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乘客倪胜军受伤(已另案起诉),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249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为11694元,合计141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蔡发明、周春生对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7:3。原告诉请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均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交通费179元、误工费(90+46)天×35.47元/天=4824元、护理费2300元、医疗费3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0天×30.45元/天=304.5元,合计4535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179+4824+2300=7303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倪胜军受伤,两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损失总额11694+38055=49749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0元,依法应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摊。本案原告可分摊数为38055元÷49749元×20000=152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数为15299+7303=22602元。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602+(45358-22602)×30%=294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