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马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年三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执,且偶尔互相扭打。因无共同语言,彼此缺乏信任,双方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现暂住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山村××号其亲戚家。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即借给原告亲戚5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各半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答辩称:与被告自由恋爱长达五年之久才登记结婚的,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原告很少发生吵架,也没有分居生活,女儿一直是由我带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陈述:与被告自由恋爱五年后登记结婚事实,女儿一直是由我母亲带养的,被告要上班没有时间带女儿,结婚三、四年来,被告不关心家里人,也从不干家务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徐某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五年,××××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执,有共同债权50000元出借给原告亲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洪青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