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振田与方基华、王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田,方基华,王云飞,沈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50号原告:朱振田。被告:方基华。被告:王云飞。被告:沈志英。原告朱振田与被告方基华、王云飞、沈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田诉称:2008年4月1日,第一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计23万元整,同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至2008年5月1日归还,并由第二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二、第三被告至今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和支付利息58829.40元(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计609天)。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4月1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基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同时证明被告王云飞、沈志英担保事实。3、2008年4月1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基华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约定不明,利息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振田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二、被告方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朱振田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三、被告王云飞、沈志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63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方基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